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校車發生事故 責任如何承擔
作者: 添加時間:2018/11/13 0:36:46 瀏覽:
我國能適用于校車事故的法律法規主要有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七條和于2010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《侵權責任法》第三十八條、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七條是這樣規定的: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、管理、保護義務的學校、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,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,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,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。
《侵權責任法》第三十八條、三十九條的規定進一步根據學生的年齡劃分出不同的歸責原則。第三十八條針對的是十歲以下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,針對這一年齡段孩子發生的人身損害,法律相應的增加了幼兒園、學校的照管責任,適用的是過錯推定的原則。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、學;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、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,幼兒園、學;蛘咂渌逃龣C構應當承擔責任,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、管理職責的,不承擔責任。換句話說就是,十歲以內的孩子遭受人身損害,幼兒園和學校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盡到教育、管理職責的,就應當承擔責任。第三十九條針對的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;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、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時的情形,該情況適用的是一般過錯原則,即學;蛘咂渌逃龣C構未盡到教育、管理職責的,應當承擔責任。
幼兒園或學校提供的校車應當認定是校園的自然延伸,作為幼兒園或者學校開展的服務項目,應由其承擔將孩子安全送至規定地點的責任,對于孩子的人身安全負有照管義務,這種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,在孩子在校車上遭受人身損害時,亦應當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承擔責任。如果幼兒園疏于執行當地法規對于校車的管理規定,沒有配備符合校車運營條件的車輛和人員接送孩子,導致孩子窒息死亡的結果,幼兒園對校車及司機的管理存在嚴重的疏忽,對于事故的發生是存在過錯的,應當承擔法律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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